劳动者已经履行违法约定的试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赔偿

2016/4/7 10:43:40 735

      【案    由】劳动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谢某,女,1964年12月2日生,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湖xx村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大厦xx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1年1与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保洁工作,于同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一年,三个月试用期。该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违约赔偿金。2011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协商的情况下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点,变相的辞退申请人,而且被申请人一直未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为维护申请人的权益,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3600元;2.被申请人补缴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社保。
       被申请人辩称: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试用期超出了两个月,但申请人在试用期内与非试用期的工资待遇相同,该约定并没有损害到申请人的任何利益,且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三个月的试用期也是明知并且认可的,被申请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此外,被申请人已全额缴纳了申请人的在职期间的社保。综上,请仲裁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一、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违约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二、被申请人是否已帮申请人购买了社保。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深圳市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谢某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200元;
       二、被申请人深圳市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谢某补缴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12日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核定),其中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的试用期为三个月,合同期限为一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同期限是一年,申请人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故双方约定的试用期超过了法定的试用期标准。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申请人已经履行完了与被申请人约定的试用期,被申请人依法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试用期满月工资作为赔偿金。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帮其购买社保,而被申请人主张其已帮申请人购买社保,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帮申请人购买的社保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仲裁委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应当补缴申请人的社保。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深圳经济特区其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第五十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YHMS15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