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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
2016/4/8 10:4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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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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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申请人陈某,男,1970年9月12日生,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扶新镇xx组xx号。
被申请人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工业区xx栋。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8年10月16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货运司机一职,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是2013年11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工资为每月1600元。2014年5月13日,申请人在公司客户处装车时,刚好遇上当地环保局检查。被申请人管理人为回避检查而指令申请人不准装车,待环保局检查完毕离开再开始装车。申请人怕承担违法风险而不敢再次装车运输。2014年5月19日,被申请人无理将申请人开除。申请人认为:自己在被申请人处任职六年,完全有能力在被申请人公司工作,且申请人在工作期间任劳任怨,工作认真,从无违反劳动法规。却被被申请人无理解雇,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违法嫌疑,故申请人认为其的合法权益已被被申请人严重侵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444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发放的工资;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402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至2013年室外高温津贴人民币750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在2014年5月13日消极怠班,经主管劝说无效,已违反劳动纪律,依照《公司员工章程》应当予以免职处分,故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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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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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申请人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关于高温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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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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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委员会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于本书生效之日起五日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如下款项:
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44400元;
2、支付拖欠的工资4947元;
3、2013及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700元;
4、2013年高温津贴人民币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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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人系劳动者,被申请人系用人单位。申请人是在为公司客户装车时遇到环保局的检查而受到指令停止装车,在环保局检查结束后因怕运送货物有问题而拒绝开车运送。其对运送货物产生怀疑符合正常逻辑,在此情况下不应视为申请人消极怠工,故申请人没有违反《公司员工章程》,则被申请人开除申请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申请人陈某属外勤工作人员,长期在露天的场所中工作,被申请人依法应当支付申请人的高温津贴。申请人于2008年入职被申请人处,2014年5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故申请人应当在2013年5月19日内提出被申请人向其支付高温津贴的请求,则在此之前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仲裁委不予以支持,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的高温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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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第十三条 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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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506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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