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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解除,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6/4/12 11:3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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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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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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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男,1978年2月13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楼。
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组xx号。
原告称:原告于2008年8月入职被告处,任设计总监一职,年薪人民币20万元,发放方式为平时每月固定向原告发放部分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人民币5000元,其余工资在一年当中或第二年年初不定时予以支付。2013年起原告平均工资月收入为14989元,原告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费用均由被告全额支付,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4月30日,被告无故以口头通知原告不要再来上班,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拒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9666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42141元。
被告辩称:1.原告的社保虽然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但原告实属香港xx国际有限公司员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据香港xx国际有限公司查实,原告实际在2014年春节放假后就没有再回去上班,原告属于自动离职,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所称其年薪20万元,无任何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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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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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劳动关系解除应该支付经济赔偿金还是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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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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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毛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8342.3元;
二、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毛某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工资421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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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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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社保记录、公积金记录及原告工资发放记录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合同解除应该支付经济赔偿金还是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2014年4月30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金额的经济赔偿金。被告主张原告自动离职。双方均认可2014年4月30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均未能举证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在此情况下,法院认定2014年4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五年零八个月,故裁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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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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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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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1YHMS015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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