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营业执照的单位招用劳动者为非法用工

2016/4/18 10:30:21 1131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宋某,男,1965年7月3日生,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xx镇xx村。
       被告谭某,男,1977年6月1日生,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xx村xx组。
       被告深圳市xx机械厂,负责人:李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栋。
       原告称:原告于2011年6月25日入职于被告处,任冲压员一职,每月工资为2800元,包住宿。被告深圳市xx机械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且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2年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冲压介质时被机械轧伤手指,被告将原告送其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但是被告未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且停发了原告的工资。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用工的一次性赔偿金20184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的社保虽然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但原告实属香港xx国际有限公司员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据香港xx国际有限公司查实,原告实际在2014年春节放假后就没有再回去上班,原告属于自动离职,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所称其年薪20万元,无任何事实依据。
      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非法用工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宋某支付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201846元;
       二、被告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宋某支付留薪期间生活费及护理费。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非法用工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案例评析
       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非法用工关系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招用原告从事冲压工作,并为其购买了员工意外险,并在原告受伤后送其去医院就诊,故此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一深圳市xx机械厂未办理营业执照,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一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而雇佣原告,构成非法用工,则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非法劳动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应当为其支付报酬,给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应依据《非法用工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1YHMS015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