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6/4/21 10:41:44 773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张某,女,1986年8月30日生,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xx村xx组。
       被申请人深圳市xx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广场xx号。

       申请人称:2012年10月15日,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外贸业务员,双方最后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是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651.74元。2015年3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年终奖的计算与发放发生争议,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1日强行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申请人年终奖,也不支付2015年2月、3月份工资,也未支付申请人2014年高温津贴。

       为维护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遂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8258.7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6724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年终奖人民币42562元;4.被申请人人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750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2015年2月有正常上班,3月份没有正常上班,有《考勤记录》为证;2申请人由于需要去上海发展而向被申请人辞职,并非是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争议焦点
       一、支付工资的问题;二、被申请人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781.09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6034.49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人民币750元。
       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是劳动者,被申请人是用人单位。
       关于支付工资的问题。《考勤记录》中记载申请人在2015年3月份期间正常工作时间为4.5天,2月份整个月正常上班。2015年3月1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然而被申请人并未根据《考勤记录》支付申请人相应的工资。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申请人主张是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胜任工作为由,强行与之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主张以申请人需要去上海发展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双方解除的劳动合同。但由于双方并均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视为由被申请人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四、《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以下统称高温作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YHMS1016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