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016/4/26 10:40:52 703

      【案    由】劳动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女,1970年8月28日生,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龙石花镇xx街xx号。
       被告xx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号xx房。
       原告称:原告于1997年2月20日受聘于被告处,担任车工职务。原告除了周日偶尔没有加班之外,其余每天都要加班3个小时。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多次要求其办理,但被告都拒绝。另外,被告拒绝和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为维护原告的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04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5324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5325.78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医疗保险和工作保险,因被告为外来务工人员,其本人不同意买基本养老保险,所以被告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缴纳手续。如果原告补交其应当承担的部分金额,被告同意为其补交基本养老保险。因此,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07年2月5日至2009年12月15日,该合同尚未期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
      处理结果
       法院查明:1.被告提供劳动合同是原告的笔迹,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2.原告最近12个月的均工资为2387元,原告的工资计算是计件工资加上其他工资,其中其他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和超产奖。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原告陈某和被告xx制衣有限公司之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xx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74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被告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显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为有效的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法院没有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帮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故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辩称其已经帮原告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但并未提交相关的保险单予以证明,故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由于合同明确约定了工资构成且原告的工资2387元不低于深圳市龙岗区的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故法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认为缺乏事实依据,予以驳回。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7)YHMS09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