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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缴纳社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2016/4/29 10:4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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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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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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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黄某,女,1959年10月15日生,住所地:广东省和平县xx栋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xx加工部,负责人:叶某,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路xx号。
申请人称:我于2005年9月3日受聘被申请人处,担任清洁工,月薪850元,包吃包住,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9月11日,申请人肚子不舒服,请了一天假,第二天回去上班。2007年9月13日,因为身体不舒服继续向被申请人请假,得到被申请人的批准。经检查确诊为多囊肝和肾结石,住院时间是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9月22日,医疗费用为3850元。申请人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385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的工资17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两年时间的各项社会保障金2000元;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1.对于医疗费,申请人在没有请假也没有通知被申请人的情况下,自己到医院看病,应由申请人自己承担医疗费;2.申请人2007年9月12日后就没有上班了,不能按全月计算工资,2007年8月份的工资没有支付;3.申请人的第三、四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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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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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申请人的医疗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仲裁委是否应当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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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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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费用3150.66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及治疗期间的工资1530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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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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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申请人系劳动者,被申请人系用人单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也受法律保护。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依据《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在职人员,其住院期间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90%”,但由于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办理社会医疗保险,故申请人的医疗费的90%由被申请人负担,申请人的请求大部分得到仲裁委的支持。
对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工资的请求,由于被申请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工资,故申请人的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
对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社会保障金的主张,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的规定,拒不缴纳社保的,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劳动者不能直接诉请征缴,仲裁委与法院也无权对劳动者的该项请求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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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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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三、《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
第二十二条 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在职人员,其住院期间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其住院期间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95%,个人自付5%,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因公出差、探亲,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期间急诊住院,按本市市级医院偿付标准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四、《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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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7)YHMS09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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