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因经营困难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6/5/18 10:38:07 738

      【案    由】劳动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廖某,男,1965年6月13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xx单位xx房。
       被申请人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工业区xx栋。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6年7月27日受聘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申请人的工资为月薪制,离职前十二月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2009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无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故为维护申请人的权益,遂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无故辞退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500元。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是因公司经营困难才于2009年10月9日进行全厂裁员,当天停止经营,其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因此解除,故被申请人是合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
       一、被申请人是否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5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关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被申请人是因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才于2009年10月9日进行全厂裁员,当天停止经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可以裁减申请人,与之解除劳动合同,故被申请人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故申请人的主张,仲裁委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586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