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2016/5/19 10:43:13 757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工业区xx栋。
       被告丁某,女,1975年12月29日生,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x街xx号。
       2008年12月30日,被告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结果为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00元。
       原告称:被告于2008年6月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08年6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因被告在试用期不合格,故2008年11月3日,原告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将被告辞退,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原告签名盖章的《离职证明》,内容为:“…因公司原因,自2008年11月3日起与丁某与我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前任职培训班经理一职…”,该证明证实是原告违法将被告辞退,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原告所称的“试用期不合格”只是仅有原告员工签名,字迹不清晰的《员工通知单》,缺乏真实性,应不予以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
       原告深圳市xx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被告丁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00元。
      案例评析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被告提供原告签名盖章的《离职证明》,该证明载明:因公司原因,原告与被告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供《员工通知单》载明:因被告“试用期不合格”,而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是原告员工的签名,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原告的签名盖章,故法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因此,原告是因公司原因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123 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