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仲裁时效提起的主张不被支持

2016/5/24 10:43:36 945

      【案    由】劳动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男,1975年5月8日生,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xx村xx组。
       被告深圳市xx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工业厂区xx厂房。
       原告称:原告于2006年10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司机。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在每月5日发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每月工作时间为30、31天,但被告并未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06年11月-2008年3月份的加班工资,故原告于2008年11月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结果,但原告不服,故2008年1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1月-2008年3月份的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关于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原告关于工资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的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0月建立了劳动关系,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虽然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该法系2008年5月1日起才开始施行,在此之前的争议应适用在先的法律规定,而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劳动仲裁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内提起,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工资发生在2008年5月1日之前,因此关于该工资支付争议的仲裁时效是60天。由于双方约定原告在每月5日发放工资,故每月5日应为支付上月工资争议发生的时间,而原告是在2008年11月才提起仲裁主张工资支付,故超过了仲裁时效,法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8)YHMS182 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