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员工加班工资的,应当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

2016/5/26 10:40:13 842

      【案    由】劳动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大厦xx楼。
       被告冯某,男,1973年10月2日生,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xx村xx组。
       原告称:被告曾系原告的员工,岗位为物业户外保安巡逻站岗。根据原告的工作制度,公司的保安人员一律实行每天三班倒制度,每个保安员每天上班最多8个小时,不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况。原告不需支付被告加班费。相关仲裁、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009年2月25日,被告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07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29721.38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430.35元;2.被告承担仲裁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自2007年3月23日入职原告处,从事物业户外保安巡逻站岗工作,每天工作12个小时,每月休息2天,原告从来没有支付过加班费;2.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3.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仲裁申诉请求。
      争议焦点
       一、被告在职期间是否加班,加班时间多久;二、加班工资的计算。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某2007年3月至2008年10月的加班工资人民币10565.0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41.27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一般的劳动合同纠纷,被告因加班工资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不支持被告请求加班费的主张。关于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被告的上班时间是每天上班8个小时,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法院没有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每天上班时间是12个小时,法院根据被告的工作性质,扣除吃饭时间,酌情确定被告在职期间的每天的上班时间为10个小时,故被告每天的加班时间为2个小时。由于被告是在2008年10月离职的,故原告应当支付2007年3月至2008年10月的加班工资。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应当全额支付员工工资,并向员工支付拖欠或者克扣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0260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