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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2016/5/30 10:5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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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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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原告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路xx号。
被告朱某,1977年12月26号生,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x村xx组。
原告称:驳回深宝劳仲(案)字xx号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入职原告处,任驾驶员一职,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收取任何费用。仲裁委裁决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予退回被告押金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入职原告处,任大巴车司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0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入职时收取被告风险保证金1万元,又于2009年2月、3月、4月扣除工资4000元,共14000元未退还。
【
争议焦点
】
原告是否在被告入职时收取押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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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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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一次性退还申请人的押金1400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朱某14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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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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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劳动合同争议,原告是用人单位,被告是劳动者,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及规范。原告在被告入职时收取被告风险保险金1万元,又于2009年2月、3月、4月扣除工资4000元,共收取了140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得在招用被告时向被告收取押金,也不得扣除被告的工资作为押金,故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当退回收取的押金给被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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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064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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