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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工卡并不代表解除劳动合同
2016/6/12 10:4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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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史某,男,1966年2月26日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xx大道xx号。
被告xx电子来料加工厂,代表人:王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工业区xx楼。
被告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住所地:香港。
原告称:原告于2000年6月1日入职被告加工厂处,岗位是企业高级总管,最近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517元,被告xx公司是被告加工厂的外资方。从2005年以来原、被告均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的连续工龄已近10年,两被告为规避法律,达到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的目的,在劳动合同将要到期前,强制原告不许上班,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11月2日,被告加工厂的人事部经理王某在毫无理由的情况下,单方以口头通知原告即日起不许上班,公司决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11月5日,被告加工厂人事部注销原告的工卡,致使原告无法打卡上班。11月9日,原告为防止两被告以原告3天不上班为借口按自动离职处理,坚持到公司上班,并填写《签卡申请表》,在表上有公司经理的签字,证明原告已到岗。11月12日原告被通知其不被允许进入厂区。为维护原告的权益,遂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加工厂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被告加工厂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39440元,被告xx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2009年11月被告加工厂通知原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被告加工厂依法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期满前的工资并缴纳了社保并向原告支付了从2008年1月1日起按1年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被告有录音证据可以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的事实;3.被告在原告影响生产经营的情况下要求其带薪休假,并依法支付了合同到期前的所有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的经济利益没有受到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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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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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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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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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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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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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受合同的约束。关于合同终止的原因,原告主张是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以被告在合同到期之前注销其工卡并阻止原告进厂上班的行为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注销工卡的行为,虽存在不当,但并不能认定是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告加工厂已支付合同到期前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及录音资料也显示了原告与被告不再续签合同的事实,故被告的行为不是违法解除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是合同到期终止。
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于原告主张没有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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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062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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