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拒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下,才须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2016/6/28 10:42:45 861

      【案    由】劳动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郭某,男,1972年4月1日生,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xx路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xx制品厂,负责人:邓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社区。
       申请人称:我于1999年2月21日入进入被申请人处,担任转配车技组长助理,月底薪580元、每月另加津贴15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06年5月8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2006年6月12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书面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2006年6月15日,申请人离开被申请人处。现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509.36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7.34;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1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2855.25元。
       被申请人称:我方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我方已足额支付了申请人的加班工资;申请人是自己辞职的,我方无须基于任何的补偿。
      争议焦点
       一、被申请人是否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差额509.3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7.34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08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申请人尚差一部分加班工资未支付,且数额与申请人主张的相符,故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得到支持。被申请人未按法律规定足额支付申请人的加班工资,导致申请人离职,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另外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50%额外的经济补偿金主张,因本案劳动争议不属于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拒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申请人无须向申请人支付50%的经济补偿金,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三、《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发放补助费:
      (三)员工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至第(五)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6)YHMS0617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