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身体严重不适时,用人单位不得以未履行正式的请假手续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2016/7/1 10:14:42 698

      【案    由】劳动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谢某,男,1976年2月18日生,住所地:湖北省西陵区xx号。
       被申请人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4年3月1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外发部员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时薪是6.3元。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因申请人在工作中不慎扭伤腰部,2009年7月13日至2009年7月16日、8月3日至8月5日期间,申请人找被申请人协商受伤治疗事项及到医院治疗。2009年8月1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多日擅自离岗、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为由终止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但并未给予经济补偿,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是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岗位的,严重违反公司纪律,故被申请人终止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申请人曾向当地劳动部门投诉,经当地劳动部门调解后,2009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回去上班,但作出记大过处理,但申请人并未回到被申请人处上班,故应视为是申请人自动离职,被申请人无须支付补偿金,因此,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28元。
      案例评析
       本案中的申请人因腰部受伤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工作岗位,而申请人擅自离岗确实事出有因,并不是无故擅自离岗。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过重,经当地劳动部门调解后,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回去上班,但作出记大过处理,但申请人未回到被申请人处上班,该种情形应视为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546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