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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订劳动合同名册不能等同劳动合同书的法律效力
2016/7/4 10:1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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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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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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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女,1975年2月21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xx路xx号。
被申请人湛江xx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住所地:遂溪县xx城xx门。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99年7月28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职行政助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 日止,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6205元。2010年12月31日原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29日已进行合同鉴证。2011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申请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649元及赔偿金113298元。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011年湛江xx陶瓷有限公司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名册》,具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章。
被申请人辩称:201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被申请人无须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因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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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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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在2010年12月31日续签了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是否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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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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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本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6649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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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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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在2010年12月31日原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并提交《2011年湛江xx陶瓷有限公司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名册》予以为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书文本是一种规范性的法律文书,申请人提交的名册不是规范性的法律文书,故该名册的法律效力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书。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满十年,在劳动合同期满前,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故被申请人在2010年12月31日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合同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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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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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YHMS004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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