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出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有权取得劳动报酬

2016/7/5 10:12:48 1024

      【案    由】劳动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杨某,男,1972年3月15日生,住所地:广西贵港市xx村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楼xx号。
       申请人称:我于2008年9月25日入职被申请人处,职务为生产部任机修工,被解雇前月平均工资为3220元。在职期间我都是正常上班,我因2010年11月26号要搬家就告诉负责人陈某不能参加星期六的加班。到同年11月29日,我上班时陈某以我“11月27日不加班、不听从上级安排”为由,当场口头通知我被辞退了,随后让我办理了交接手续,但是公司并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给我,也未发放2010年11月份的工资给我,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11月份的工资2823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赔偿金16100元。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签名确认的辞职申请表显示:申请人于2010年11月1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17日同意申请人离职。
      争议焦点
       一、关于工资的问题?二、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0年11月份的工资2823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负有按时支付申请人工资的义务,申请人作为已付出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其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故被申请人依法应当支付申请人正常付出劳动的劳动报酬。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被申请人提交的辞职表显示:“申请人于2010年11月1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17日同意申请人离职。”,因该辞职表具有申请人的签名,故仲裁委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申请人自动离职,被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申请人无须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赔偿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YHMS0040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