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无主观克扣劳动者工资的,无需支付25%经济补偿金

2016/7/8 10:08:58 896

      【案    由】劳动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男,1969年12月4日生,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xx路xx号。
       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工业区xx号。
       原告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裁决,但原告认为裁决结果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02年6月份入职被告科技公司,职务为工程师。2010年4月10日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情况下,被告以原告对设备缺乏保养,导致设备长期运转不正常为由,给予原告停职反省的处分决定,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1日起便被处于停职处罚,被告无故克扣原告被停职期间的工资。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万般无奈之下,原告被迫于2010年6月10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向原告支付被停职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3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2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734元。
       被告辩称: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停职处理的原因是原告严重失职,给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停职的原因属于因本人过错造成停工,被告不存在过错,无须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被告并未辞退原告,而是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并未履行自己职责,造成公司设备损坏,原告的行为属于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但被告并未对此作出辞退处理,而是让其停职反省。据此,原告被迫辞职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造成被告严重经济损失?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否应当被支持?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停工期间工资人民币6793.4元;
       二、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734元。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给予原告停职,并克扣原告的工资,被告主张其给予停职处理是因为原告严重失职,造成被告公司巨大的损失,故原告因自身过错造成停工,被告不存在过错,无须支付停职期间的工资。但被告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严重失职以及被告的巨大的损失,故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以采信。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无故将原告停工,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停职期间的工资。关于原告主张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被告要求原告停薪停职无主观克扣原告工资之过错,故法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予以支持。原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被告给予原告停职,并克扣原告的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八条 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
      (一)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正常工作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二)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YHMS0223 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