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的行为未达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6/7/14 10:11:49 927

      【案    由】劳动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陈某,男,1968年3月12日生,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xx组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xx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路xx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9年7月3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烧焊技工,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的工资以日薪的方式计算,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3月26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为由将申请人辞退,但申请人并未违反规章制度,被申请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00元。
       被申请人辩称:《员工违纪知会单》、《检讨书》、《书面警告通知单》以及《通告》显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上洗手间不打卡”为由,要求申请人写检讨书,申请人并签名确认。2010年3月19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能改正自身缺点、对工作无主动性,缺乏进取心态”为由,作出最后一次警告,并要求申请人写检讨。2010年3月26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工作无主动性,多次教导无效,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故对申请人作出辞退处理,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合法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争议焦点
       申请人是否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8元。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员工违纪知会单》、《检讨书》、《书面警告通知单》以及《通告》显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上洗手间不打卡”为由,要求申请人写检讨书,有申请人签名确认,仲裁委员会予以采信,被申请人主张给予申请人最后一次警告,但并未由申请人签名确认,仲裁委员会不予以采信。上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明确表明申请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只能表明申请人曾经违反工作纪律,但申请人已得到处罚。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对工作无主动性,多次教导无效,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为由,将申请人辞退;申请人对工作无主动性,教导无效,并未达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程度,因此,被申请人不应以申请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申请人辞退,故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YHMS0096 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