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的需举证证明

2016/7/15 10:05:31 895

      【案    由】劳动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谢某,女,1978年8月26日生,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xx路xx号。
       被告深圳市xx陶瓷经销部,投资人:洪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文化市场xx栋。
       被告洪某,女,1962年8月14日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x号xx房。
       原告称:原告与两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裁决,但原告认为裁决结果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06年3月17日入职被告经销部,任职市场部职员,签订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43元。2009年4月1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炒私单为由书面将原告辞退。原告与土耳其工厂的人员进行联系是公司授权的义务行为,其并未给土耳其工厂发货,也未收取任何费用,并不存在炒私单行为。被告经销部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洪某作为其投资人,应当对经销部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101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6551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土耳其工厂有业务来往,被告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禁止员工与土耳其工厂联络,故原告违反规章制度炒私单,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行为,依法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炒私单的行为?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陶瓷经销部应支付原告谢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101元及50%经济补偿金6551元;
       二、被告洪某对被告深圳市xx陶瓷经销部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炒私单为由将原告辞退,但被告并未提供规章制度证明已明文规定禁止员工与土耳其工厂联络。原告作为被告经销部的员工,与存在业务关系的工厂进行联系属于正常工作范围,故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违反规章制度炒私单的情况下,将原告辞退,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经销部未及时支付上述补偿金,还应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被告经销部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洪某作为其投资人,应当对经销部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0506 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