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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劳动关系成立
2016/7/18 10: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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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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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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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某,男,1971年11月5日生,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xx栋xx号。
被告深圳市xx基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路xx号。
原告称:原告于2008年10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职位是厨师,入职时口头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5700元,被辞退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5700元,在职期间一直受被告的管理控制。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7月5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只支付了3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餐厅的收益和亏损均与原告无关,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700元。
被告辩称:本案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民事起诉状中请求事项为仲裁请求事项,与本案无关。原告是承包经营被告公司招待餐厅后厨,虽未与其签订正式的承包经营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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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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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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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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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确认原告施某与被告深圳市xx基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深圳市xx基地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2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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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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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的是承包关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固定的费用,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承包费,亦不享有餐厅的收益,不负担餐厅的亏损。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真正的承包关系,且原告在职期间受被告的管理控制。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动,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被告未举证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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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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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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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YHMS0394 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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