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提供虚假材料,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解除

2016/7/19 10:12:23 884

      【案    由】劳动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刘某,男,1964年3月26日生,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xx村xx组。
       被申请人国际xx科技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科研中心xx楼。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94年8月12日入职被申请人处,2005年1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3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认真负责,勤勤恳恳,被申请人却于2008年7月29日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禁止申请人进入公司上班。申请人在1994年8月入职时,当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确实与实际年龄有所出入,但是每年签订劳动合同时被申请人并未要求提交身份证原件,且申请人的身份证号是真实的。之后申请人在派出所出具了户籍证明,得到了被申请人的认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申请人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与申请人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计算期间的连续工龄;3.被申请人应按申请人停工前实际发放工资3656元为标准补发申请人在停工期间的工资以及补缴社会保险。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入职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此行为构成欺诈,导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因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争议焦点
       申请人是否存在身份欺诈?
      处理结果
       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一、撤销被申请人做出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决定;
       二、从2008年7月26日起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与申请人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工资至本会仲裁裁决之日人民币11724.8元;
       四、被申请人按申请人月工资总额为申请人补交2008年至2009年7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项目、缴交比例和缴交数额由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单位应缴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申请人于1994年8月至2008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间长达14年。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入职时提交的是虚假身份证明为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第一,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交身份证原件予以确认;第二,被申请人帮助缴纳社保时,应当发现申请人的身份信息不同,但当时并未追究其责任,而是继续帮其缴纳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表明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身份予以认可,与被申请人事后追究申请人构成欺诈相违背,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入职提交虚假身份证明,此行为构成欺诈,导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而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仲裁委员会没有予以采信。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决定,继续履行与申请人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申请人在停工期间的工资和社会保险。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8)YHMS0270 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