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患病的,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

2016/7/21 10:22:18 1524

      【案    由】劳动争议。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女,1970年7月8日,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栋xx号。
       被告xx烟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路。
       原告称:1994年12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的合同期限是1998年9月1日至1999年9月1日。1998年起原告出现精神异常,自1999年之后一直在治疗,但并未完全停止工作,有门诊病历、住院治疗等予以证明。在合同期满前,原告向被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的审批意见是:“原告一年来,不服从工作安排时有发生,与同事工作协助性差,故不同意续签”,便在1999年9月底口头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此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2年4月,原告父亲致函被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复函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以“时效已过”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补助费8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所花费的费用698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已于1999年9月终止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精神正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精神状况?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费用能否被支持?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烟草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医疗补助费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1999年9月底,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终止合同时,未出具书面文件,原告父亲于2012年4月致函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复函,原告于2013年5月3日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原告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精神状况。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治疗记录、被告给原告的审批意见中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精神异常,患有精神病。依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又因被告所患病为重病范围,医疗补助费数额应适当增加,故法院酌情数额为10万元。
       关于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费用能否被支持。因原告无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一、《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
       第十四条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YHMS613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