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全日制用工是以小时计酬,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2016/7/22 10:14:39 9423

      【案    由】劳动争议。
      案情简介
       申请人曾某,女,1962年6月1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路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xx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号。
       申请人称:我于2006年3月2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会计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800元,发放方式为现金发放并给予工资条。工作期间,公司一直没有给我购买社会保险,2009年1月19日,单位突然将我辞退。因此,我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06年4月至2009年1月共34个月的社会保险金。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否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深圳市xx建材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曾某补交2007年3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
       二、驳回申请人曾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申请人按月支付申请人工资,且月工资金额没有变化,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不符合以小时计酬,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的规定,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属于一般的劳动关系。因此,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交社会保险的请求,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补交2006年4月至2007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请求超过了法定时效,故仲裁委员会仅支持被申请人补交2007年3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第五十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0078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