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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可综合多方面因素判定
2016/7/25 10:1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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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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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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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男,1964年9月26日,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xx村xx组。
被告深圳xx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路。
原告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经罗某介绍去被告的xx一号地工建工地三号工地工作,在石材组从事堆大理石的工作,工资为每天140元,工资由被告的陈经理发放,在陈经理的办公室签名领取工资。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在工地受伤,被告的员工曾某将原告送往治疗,为原告办理住院手续,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以上事实明确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因工伤赔偿事宜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金14056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招聘过原告,也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故双方不构成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堆大理石的工作是我公司的陈经理管理和负责我方无异议,但并不能表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员工曾某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仅是出于人道主义关怀,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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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
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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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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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郭某与被告深圳xx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
二、被告深圳xx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郭某支付工伤赔偿金140562元;
三、被告深圳xx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郭某支付律师费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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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可从三方面考虑: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符合相关的主体资格,原告所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次,原告主张其平时工作由被告的罗某分配,其每月工资由陈经理发放,在陈经理的办公室签名领取工资,而被告确认堆大理石的工作是由其公司的陈经理管理和辅助,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再次,被告的员工曾某在原告受伤后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并为原告办理住院手续、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印证了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合上述的各方面因素,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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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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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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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17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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