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证明真实性的证据不是有效证据
2016/7/26 10: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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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劳动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林某,男,1982年7月24日生,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xx座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xx电脑商行,负表人:吕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广场xx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3年1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区域经理一职,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单方面将申请人的工作地点从深圳变更为广州,申请人主动提出并且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有人事变动通知电子邮件证明工作地点变更的情况),但被申请人却未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万元。为维护申请人的权益,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万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提交的人事变动通知电子邮件系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请求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争议焦点】
申请人提交的人事变动通知电子邮件能否成为有效的证据?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工作地点变更了,并提交了人事变动通知电子邮件证明工作地点变更的情况,但该电子邮件是复印件,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且无法认定该邮件的真实性,故该电子邮件不是有效的证据,申请人也未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34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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