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雇用劳动者的,属于非法用工

2016/8/10 10:18:18 859

      【案    由】人身损害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宋某,男,1965年7月3日生,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xx村。
       被告谭某,男,1977年6月1日生,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xx村xx组。
       原告称:2011年6月25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位于宝安区的未经工伤注册登记的五金模具厂作冲压工。双方约定固定工资是28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冲压介质条时被机械轧压手指,被告把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但是被告不仅不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还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非法用工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0184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84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模具厂并不存在,实属捏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并不属于非法用工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不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冲压工作。
      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非法用工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支付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2018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合法用工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雇用劳动者。在本案中,被告是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却雇佣原告从事冲压工作,双方之间构成非法用工关系。因被告并非合法用工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第三条 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第四条 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184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