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不溯及既往

2016/8/17 10:21:05 901

      【案    由】劳动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甘某,男,1978年7月26日生,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xx村。
       被告xx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工业区xx厂房。
       原告称:1997年4月14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工模部技工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2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2007年4月份前月工资为2760元,2007年4月份后月工资为2860元。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及加班工资,故于2008年3月7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并于第二天以“被告不按劳动合同支付原告工资,拖欠原告工资及加班费”为由,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被告拒收,且未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对裁决结果不服,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差额为3420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550.6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5750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关于工资的请求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85.1元,请求法院予以合理裁决。
      争议焦点
       经济补偿金的认定。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一、被告xx玩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3420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550.6元;
       二、被告xx玩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42.5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的请求,被告无异议,故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认定。我国的《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在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拖欠加班工资等原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该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计付时间应从该法生效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算,故至原告离职,其工作年限不足半年,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又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85.1元,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142.55元。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8)YHM407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