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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方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016/8/18 10: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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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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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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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辜某,男,1975年10月12日生,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xx村xx组。
被申请人xx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大厦xx楼。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将其在深圳市xx学校的木工分项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王某进行施工,王某于2007年7月13日招聘申请人在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为3700元,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未为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申请人于2007年7月19日在被申请人的工地因工作受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申请人属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申请人为九级伤残。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发生工伤之日起,未向申请人支付工资。故特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7年7月13日至2008年10月28日期间的工资57350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337.5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劳动关系,故无需向申请人支付工资;被申请人处的木工组人员的月工资是1600元(木工组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并不是申请人所称的3700元,请求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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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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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的月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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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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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07年7月13日至2008年10月28日期间工资13413.25元及25%经济补偿金3353.31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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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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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在本案中,王某是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申请人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单位,申请人是王某招聘的劳动者,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某,对其招用的申请人,作为发包方的被申请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申请人的工资标准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其月工资为3700元,但并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等木工组人员的月工资为1600元,提供木工组的工资表予以证明,故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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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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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4条 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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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46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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