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实行每天八小时的工时制度

2016/8/26 10:30:27 1186

      【案    由】劳动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余某,女,1970年4月5日生,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xx组xx号。
       被申请人xx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村。
       申请人称:2008年3月17日,申请人受聘被申请人处,担任普通员工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申请人于2008年4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平均每月休息日加班42小时及2008年法定假日加班19小时,但是被申请人没有依法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被克扣2008年4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的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及2008年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共计1162.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97元.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制度是每日工作时间是10个小时及无法定节假日的,因此被申请人无需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
      争议焦点
       25%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持?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共1162.3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每天的上班时间是8个小时,每周的工作时间是44小时。本案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主张其工作时长制度是每日工作10个小时,超过了法定的工作时间,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
      相关规定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三条 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不增加人员编制和财政支出的条件下,职工实行每天八小时,平均每周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9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