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部门作出的决定视为代表用人单位的决定

2016/8/31 10:16:46 907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黄某,男,1986年12月28日生,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xx村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xx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曹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工业区xx栋。
       申请人称:2009年10月19日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离职前工作岗位为化成工序组长,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双方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申请人正常上班时间至2012年8月16日,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申请人处于请假状态。2012年9月1日,人力资源经理将其叫到办公室,要求其填写罚款单,申请人不同意填写,人力资源经理便叫他不用上班,申请人于当天离开被申请人处,后申请人就公司辞退一事于2012年9月3日到社区村委会进行投诉要求村委会协助解决双方的纠纷,因双方协商未果,故申请人于2012年9月4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
       被申请人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2012年8月24日,公司发生盗窃案件,并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两名作案员工为申请人的直接下属,公司认为作为该两名员工的直属上司存在管理失职行为,对公司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人力资源部经理要求申请人在罚款单上签名。但被申请人并未将申请人辞退,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
      案例评析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
       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申请人于2012年9月1日离开被申请人处后再未上班,但被申请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曾通知申请人回被申请人处上班,故应当认定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存在失职行为,其人力资源部经理曾要求申请人罚款单上签字单申请人拒绝签名,但被申请人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管理失职的事实;申请人主张人力资源部经理口头通知其不用上班,因此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人力资源部经理对员工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系其职责范围,申请人有理由相信人力资源部经理在处理其劳动关系的问题上具有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代表公司意志,系属职务行为,故仲裁委员会对于申请人的事实主张,予以采纳。因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YHMS0307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