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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的,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2016/9/5 10:2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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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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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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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翁某,女,1979年9月8日生,住所地:广西钦州市xx村xx号。
被告深圳xx实业厂,负责人:彭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工业区xx栋。
原告称:1998年2月15日翁某入职被告,任职普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9日止。2008年2月起,原告的月均工资为800元,该工资标准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故申请人以“被告未按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离职,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差额,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702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是每月1200元,有工资单予以佐证,该工资标准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在被告不存在支付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下,原告提出辞职是自身离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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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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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是否低于法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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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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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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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关于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是否低于法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依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发放的月工资为1200元。2008年深圳市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特区内为1000元/月、特区外为900元/月,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不低于法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的问题。被告不存在支付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且原告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属于原告自身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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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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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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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070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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