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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居民在内地工作需办理就业证
2016/9/6 10:3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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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
案情简介
】
申请人赵某,女,香港永久居民,住所地:香港。
被申请人深圳xx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大道。
申请人称:申请人自2008年11月20日起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任销售总监一职。2009年4月1日,申请人取得《港澳台人员就业证》,有效期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28日。该证到期后,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延期。2010年3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0年8月21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存在多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辞职信》,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故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11月至2010年8月2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9068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加班工资25% 经济补偿金50303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绩效提成已经包含了申请人的加班工资。有2009年4月至2010年7月7月期间的考勤统计表及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起期间的指纹考勤明细表和工资单予以证明。故被申请人不存在拖欠申请人工资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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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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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拖欠申请人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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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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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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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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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系香港居民,其在内地就业需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经许可并取得就业证后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
申请人在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28日期间办理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在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形成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但在2009年4月1日之前及2010年3月28日之后,由于申请人未办理就业许可,其与被申请人在上述期间形成的用工不按劳动关系处理,双方在此期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审范围。据此,申请人诉请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31日及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8月2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均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审范围。
关于申请人要求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诉请。被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记录表及工资单上记录相互印证,且申请人未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主张,故仲裁委员会对被申请人劳动主张予以采纳。因此,被申请人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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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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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四条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应当由本人申请办理就业证。经许可并取得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YHMS031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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