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享有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
2016/9/13 10:3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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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劳动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郝某,女,1984年8月2日生,住所地:甘肃省宁县xx组xx号。
被申请人深圳xx百货商场,法定代表人:肖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大厦xx楼。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9年6月22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职收银员,每月基本工资为800元,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2009年11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离职时向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帮申请人补缴2009年6月22日至2010年1月17日期间的养老保险,但未果。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缴2009年6月22日至2010年1月17日期间的养老保险。
被申请人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本案中百货商场是否存在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没有缴纳的行为。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6月22日--2010年1月17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请人承担。
【案例评析】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确立,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及规范。
经仲裁委查明: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员工,依法享有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但被申请人未帮助申请人办理2009年6月22日至2010年1月1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依法应为申请人补办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具体的缴费标准和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由单位和劳动者共同分担。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YHMS003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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