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关联的,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2016/9/18 10:10:30 2463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杨某,男,1968年7月22日生,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xx号xx单位。
       被申请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李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楼xx室。
       申请人称:2013年2月1日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非研发工作,具有工资条、社保单、报销单(无用人单位名称、月份)等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但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未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6月10日期间的工资475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885元。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3月1日至6月1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54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2月1日至6月10日期间的工资475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885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争议焦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杨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工资条、社保清单、报销单等作为证据,但这些证据均没有用人单位名称、月份,亦未有用人单位签名盖章确认。故该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关联,仲裁委员会不予采纳。此外,申请人并未有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仲裁委员会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关于被申请人支付相关费用的请求,均予驳回。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YHMS1052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