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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自身原因提出离职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6/9/22 10:4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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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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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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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男,1980年5月19日生,住所地:江西省xx村xx号。
被申请人深圳xx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工业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5年6月27日入职被申请人,2009年3月11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说撤销梅州区部门,叫申请人到汕头部门工作。申请人认为原劳动合同约定在梅州工作,现要调到汕头工作,属于变更合同。申请人依法与被申请人协商变更合同事项,但被申请人却说让申请人先过去再说。无奈,申请人只好先到汕头再继续与被申请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一直拖延与申请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事宜,且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相当于被申请人解除了原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851.63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是在2009年3月被派往汕头区域工作,直至2009年7月才向被申请人提交《离职申请》提出: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就新的职位达成一致意见而要求解除合同,应当是申请人自身提出离职,依法被申请人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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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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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是否同意变更工作区域? 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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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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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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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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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人是否同意变更工作区域的问题。2009年2月梅州区域被撤销后,申请人于2009年3月被派往汕头区域工作,直至2009年7月才提出被申请人未就其新的职位达成一致意见而要求解除合同,申请人实际已在汕头区域工作4个多月,可视为申请人已同意安排至汕头区域工作。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的问题。申请人于2009年7月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属于由于申请人自身原因提出离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可不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请求,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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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045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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