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深圳市领取失业待遇必须具有户籍

2016/10/8 10:32:53 775

      【案    由】劳动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男,1962年6月5日生,住所地:广西省玉林市玉州区xx屋xx号。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社区。
       原告称:原告于2001年12月18日入职被告,从事工程部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9年12月28日被告以书面的形式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574.86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2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的时间是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被告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原告,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原告是否能够领取失业待遇?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关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期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被告不存在不能终止劳动合同情形的情况下,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原告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妥。故被告是合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关于原告是否能够领取失业待遇的问题。《深圳市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失业员工是指失去工作并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的具有特区常住户口的员工。因原告并非深圳户籍,故不符合深圳地区领取失业待遇的条件。
      相关规定
       一、《深圳市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员工是指失去工作并办理失业手续等级的具有特区常住户口的员工。
       二、《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YHMS0145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