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均有过错的,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2016/10/8 10:38:34 857

      【案    由】劳动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陈某,男,1981年7月22日生,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x楼xx号。
       被申请人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栋xx房。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2年7月3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职督导工程师,常驻福建办事处。申请人入职后至2010年4月21日期间一直在福建办事处上班,被申请人后发出《人员调整的通知》,将申请人工作地点变更为深圳,但申请人不同意到深圳上班,与被申请人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4月30日之后,因被申请人不让申请人上班,就没有到福建办事处上班,故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4月30日解除,故请求仲裁委员会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960元。
       被申请人辩称: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申请人的工作地点在深圳,工资待遇没有变化,而申请人并不是长期在福建工作。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来上班,应当认定为自动离职,故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339.28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
       被申请人调整申请人的工作地点,并没有降低工资待遇,且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在深圳,申请人作为入职多年的员工,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多有不妥。
       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和管理者,在员工对工作安排存有不理解的情形下,未能进行充分的沟通和耐心教育,对申请人不去上班视为自动离职,也有不当。
       因双方均存有过错,故仲裁委视为由被申请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YHMS0110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