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于与被告有纠纷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2016/10/9 10:14:44 799

      【案    由】劳动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黎某,男,1967年12月21日生,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xx居委会xx村。
       被告深圳市xx塑胶公司,负责人:李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号。
       原告称:1996年5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技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82.42元,有工资单以及证人罗某出庭作证。2009年4月30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并未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原告申请仲裁,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因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82742.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证人罗某与被告具有劳动纠纷,因此,其证言应不予采信;2.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20.67元,有原告签名认证的工资单予以证明。
      争议焦点
       证人罗某的证言能否予以采信? 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塑胶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737.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关于证人罗某的证言能否予以采信的问题。证人罗某与被告具有劳动纠纷,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法院对于原告的主张及证人罗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并未有被告的签名及公章,被告提交的工资单具有原告的签名,故法院对于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予以认可。
       被告无法定原因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 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MS919-2829-4317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