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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常理的主张,不予支持
2016/10/11 10:1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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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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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申请人黄某,男,1979年8月2日生,住所地:广西马山县xx屯xx号。
被申请人深圳xx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路xx楼。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9年11月2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职技工,日薪七十元,双方签订了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13日,申请人以“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被申请人书面提出辞职,2010年7月16日,又以“个人原因”为由,书面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申请人于2010年7月13日起未再上班。申请人离职时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申请离职的日期为2010年7月13日,有《离职处理表》予以证明,该表写明申请人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批准离职日期为2010年7月13日,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交还行政、厂证、厂服等物品的日期为2010年7月13日,员工签名处有申请人的签名确认。因此,申请人是自动离职,被申请人无需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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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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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是否为自动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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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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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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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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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确立,合法有效,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予以保护。
申请人主张其于2010年7月13日以“未购买社保” 为由提出辞职,后又于2010年7月16日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但未能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关证明予以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离职处理表》的离职时间是2010年7月13日,员工签名处有申请人的签名认证。申请人主张是于2010年7月16日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而被申请人是在2010年7月13日批准离职处理表,离职日期在后,批准离职日期在前,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于申请人上述的主张,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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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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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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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YHMS028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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