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享有的医疗期为十二个月

2016/10/12 10:31:26 976

      【案    由】劳动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邓某,女,1956年3月3日生,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xx组xx号。
       被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社区。
       原告称:原告于1998年4月25日入职被告,2008年10月,原告被查出患有宫颈癌晚期,随即原告与被告协商进行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在原告要求继续治疗时,被告却不愿意再承担任何治疗费用,并且不支付两原告医疗期间的基本工资,让原告生活十分苦难,故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1月份的工资7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94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
       原告能否主张2009年11月份的工资?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xx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某支付2009年11月份的工资7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0元。
      案例评析
       关于原告能否主张2009年11月份的工资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明确,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于1998年4月25日入职被告处,至2008年12月2日离职治疗,工作年限已超过十年,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原告享有12个月的医疗期,而原告因患病而停止工作进行治疗时,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告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原告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截止2009年10月止,原告的医疗期只有11个月,尚有一个月的医疗期,因此,2009年11月份的病伤假期的工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的工资,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还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
      相关规定
       一、《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二) 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应当全额支付员工工资,并向员工支付拖欠或者克扣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YHMS0155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