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

2016/10/12 10:37:03 1509

      【案    由】劳动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陈某,女,1987年10月11日生,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xx社xx号。
       被申请人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广场xx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自2009年6月22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前台文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其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被申请人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申请人支付上月工资。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0年5月4日,2010年4月至5月4日期间的工资未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故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4月至5月4日期间的工资2729.88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6月22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缺席仲裁庭审理。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拖欠申请人工资?社会保险的补缴?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陈某2010年4月至5月4日期间的工资2729.88元;
       二、被申请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为申请人陈某补缴2009年6月22日至2009年7月31日未缴纳的社会保险,具体的项目、比例和金额由社会保险机构依法核定。
      案例评析
      《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10年4月及5月份的工资,被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申请人的工资,故被申请人未按月向申请人支付工资,无故拖欠工资,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尚未向申请人支付的工资。
       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应当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6月22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未缴交的社会保险,具体的项目、比例和金额由社会保险机构依法核定。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MS1305-3215-4920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