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发生在2008年5月1日前的仲裁时效是60天

2016/10/13 10:20:13 927

      【案    由】劳动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祝某,男,1958年12月21日生,住所地:广东省福田区xx宿舍xx号。
       被告深圳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公寓xx层。
       原告称:原告于1995年10月29日入职被告,从事机械设备维修及管理工作,与被告于2002年2月6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在被告处饭堂工作,每月工资为1500元。自2007年6月10日起,原告开始病休,医院开出病假假条到后,因邮寄的延误,导致发出的请假手续迟缓了一段时间才到公司。为此,被告以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超过15日为由向原告发出除名的通知。故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无理解除无固定期限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90334元及额外的50%的经济补偿金4516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病休起的法定医疗期应发工资6668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7年9月1日以《通知》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原告于2007年10月24日签收,至此,双方的争议已经发生,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原告于2008年5月22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超过时效?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原告收到被告发出《通知》的时间是2007年10月24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在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适用劳动法,故依据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60天。原告是在2008年5月22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此时间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本案超过仲裁时效,因此,本案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十六条 2008年5月1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调解仲裁法,但对于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规定仍适用劳动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同劳动法》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8)YHMS0266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