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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2016/10/18 11:2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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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经济补偿金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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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申请人陈某,男,1973年02月15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镇xx花园。
被申请人xx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xx街道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钟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98年10月2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历任电镀工程师、品质工程师,双方于2008年3月1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由于被申请人一直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申请人于2015年8月3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9月8日双方完成工作交接。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就加班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等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却一直协商不成。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出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令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9月份工资2603.42元;2.裁令被申请人支付200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04946.31元以及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6236.58元;3.裁令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649.43元。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已于2015年9月18日支付申请人2015年9月份工资2531.75元,故申请人第一项请求应予以驳回;2.申请人请求支付200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04946.31元以及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6236.58元,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故该项请求应予驳回;3.双方劳动关系是因申请人主动辞职而依法解除,且公司并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拖欠加班费”的事实,故公司无需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此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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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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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公司制度规定加班,是否可以取得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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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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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如下:
一、驳回申请人第二项及第三项仲裁请求;
二、同意申请人撤回第一项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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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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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经济补偿金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依法建立,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有拖欠加班费的情形,但从申请人提交的薪资单上看,每份薪资单上亦均有载明其每月加班类型、加班时数及加班费数额等,申请人在收到上述薪资单后从未就薪资发放向公司提出异议。综上,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有足额并及时支付申请人加班费。本案中,申请人应就其主张依法举证证明,但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被申请人提交的《员工手册》、薪资单、加班核准记录及考勤记录,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有效证明其已依法足额支付了申请人薪资以及加班费,不存在欠付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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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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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2514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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