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016/11/4 10:28:16 1412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王某,男,1985年06月22日生,户籍地址: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xx村xx号。
       被申请人xx公务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大厦,法定代表人:张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3年6月27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先后任职IT处经理和航空业务部高级经理,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14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8日。双方约定: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为5800元/月,每月15号发放上一个月劳动报酬。由于被申请人从2015年2月开始拖欠工资至今已有6个月,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要求支付工资,但被申请人至今尚未支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如下:1.确认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5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8月的工资58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5天年休假工资4000.5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2015年的3天加班工资1200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业务提成11160元;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8.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6000元。申请人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支付银行明细表、社会保险清单、费用报销单、律师费发票、《解除劳动通知书》以及2015年4月考勤表等证据。
       被申请人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恶意拖欠申请人工资的事实?
      处理结果
       因被申请人未出庭应诉及答辩,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缺席裁决,裁决如下:
       一、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8月份的工资人民币5400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1489.66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500元;
       五、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
       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人系劳动者,被申请人系用人单位,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属合法有效,应当受相关法律规定调整和保护。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严重拖欠其工资,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均在其申请仲裁之后才支付,故申请人于2015年7月31日以此为由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证明》作为证据证明。由于被申请人未出庭应诉及答辩,故被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劳动仲裁委员会可认定被申请人存在严重拖欠申请人工资的事实,故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法也应当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三、《职工带薪年假条例》
       第五条第三项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30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