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不能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016/11/8 10:39:56 1207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被反申请人)李某,男,1982年10月11日生,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xx镇xx村。
       被申请人(反申请人)深圳市xx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xx街xx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2年6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保安一职,双方最后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600元。2013年7月1日,被申请人无理解雇申请人,申请人于当天停止工作,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申请人也未给予申请人发放该月工资和经济补偿。为维护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遂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的工资3800元;2.裁令被申请人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3500元;3.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600元;4.裁令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250元;5.裁令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高温补贴750元;6. 裁令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高温补贴150元。
       被申请人辩称:我方并非无理解雇申请人,申请人于2013年7月1日起不服从调岗而拒绝上班,经被申请人两次通知申请人上班而仍然擅自旷工,根据《厂纪厂规制度》的规定,被申请人视申请人为自动离职。2013年7月3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大门口拉横幅并喊口号,对被申请人的生产、管理和名誉造成重大伤害,故反申请人的反仲裁请求为:1.裁令被反申请人赔偿损失20000元;2.裁令被反申请人回反申请人处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
      争议焦点
       一、被申请人是否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申请人是否已结清申请人工资。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的工资2617.95元;
       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2年度高温津贴750元;
       三、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度高温津贴150元;
       四、申请人回被申请人处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要求;
       六、驳回反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要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申请人系劳动者,被申请人系用人单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规范调整和约束,这里针对案件中被申请人是否合法解除合同进行一定评述: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日无理解雇申请人,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2日向劳动办部门否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其提供的证据亦显示其于2013年7月6日、2013年7月12日通知申请人回被申请人处上班,并已为申请人办理并缴纳了2013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厂纪厂规制度》第五章第12条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第12条第四款规定,申请人不服从调岗而拒绝上班,经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上班而仍然擅自旷工,被申请人视申请人为自动离职,其主张申请人自动离职符合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
       通过上述论述可知,劳动仲裁委不予支持申请人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的工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第二款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二、《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法》
       第十三条 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YHMS0786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