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2016/11/14 10:49:14 901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聂某,男,1977年1月10日生,户籍地址:江西省丰城市xx乡xx镇xx 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路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5年4月22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总经理助理兼人力资源总监,双方签订了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合同试用期从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实行标准工时制。申请人主张试用期工资为14500元/月,试用期满后为15000元/月。2015年8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加盖被申请人公章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内容为申请人试用期未达到公司要求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5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3日、6月13日、6月14日、7月4日及7月5日的法定节假日及周末加班费7586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69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工资差额184元;6.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住房公积金1537元。申请人提交了《深圳市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离职说明、录用通知函以及银行流水明细作为证据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致对《深圳市劳动合同》有关“试用期”的条款进行变更,延长了试用期的期限;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并非法律规定需要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况,被申请人不需要支付申请人代通知金;3.鉴于延长试用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申请人考核为不合格,未被考核同意转正,因此申请人提出补2015年7月22日至7月31日的工资差额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无需支付该差额工资;4.申请人已享受相应的休假,被申请人已全额发放有关工资,不存在拖欠行为,申请人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5.申请人关于年休假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6.住房公职金不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不应予以受理。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裁决。被申请人提交了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工资审批表》、申请人提交试用期总结邮件、申请人转正考评公司安排邮件、离职手续办理表、调休申请表、银行记录以及出勤纪录作为证据。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延长试用期期限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13日、6月14日、7月4日的周末加班费差额174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14500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申请人系劳动者,被申请人系用人单位,双方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系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提交了加盖被申请人公章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作为证据。被申请人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辩称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延长试用期,被申请人主张其试用期延至招聘工作的结束时间,即2015年8月30日,并提交了申请人的《试用期总结报告》、《转正考评安排邮件》等作为证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因此,申请人的试用期应该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试用期总结报告》中的某项工作的完成时间作为对方对试用期的延长,无法律依据。另外,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试用期不合格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未就其主张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依据仅为申请人的自评,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申请人的试用期表现及达标条件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综上,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试用期不合格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终止,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62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