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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
2016/11/17 10:1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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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劳动争议纠纷。
【
案情简介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4年11月28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花园xx单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xx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大厦xx室,法定代表人:魏某。
上诉人称:上诉人认为原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具体如下:1.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依据《关于xx培训中心年假的规定和实施方法》制定程序及内容违法,且未曾对上诉人公示,故不能对上诉人产生效力;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属于高管,每月实际计薪天数可以不遵守《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xx培训中心立即支付上诉人李某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6340.22元;3.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xx培训中心立即支付上诉人李某聘请律师的费用人民币5000元;4.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令xx培训中心立即支付上诉人李某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的工资人民币28729.8元;5.判令xx培训中心支付上诉人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2月19日至25日的加班工资人民币共32982.76元;6.判令xx培训中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滥用诉权,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xx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8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xx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5316元;
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xx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2066元;
四、被告深圳市宝安区xx职业技能培训中心无需支付原告李某工资人民币21944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深圳市宝安区xx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
争议焦点
】
被上诉人是否已经足额支付上诉人的工资或者加班工资?
【
处理结果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和第六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xx培训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某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2250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xx培训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某2015年4月份工资6462元;
五、驳回上诉人李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
案例评析
】
本案属于因劳动争议引发的纠纷,本文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工资高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属合法有效。另外,结合银行转账记录和xx培训中心的陈述,可认定xx培训中心已足额发放了上诉人的加班工资。因此,上诉人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的工资是否已足额发放。由于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2015年4月的工资尚未支付,故根据工资发放明细表,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015年4月份工资6462元。综上,原审对此问题的处理有误,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对此项判决予以纠正,符合法律规定。
【
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86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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