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2016/11/18 10:07:07 1280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某,男,1982年04月01日,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xx镇 xx街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xx号,法定代表人:张某。
       申请人称:2013年6月25日,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任电气工程师一职,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2015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一份《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该份通知书明确记载的内容为“被申请人自2015年2月27日起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原因是申请人综合绩效考核不合格,其薪资待遇无法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遂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264元;2.被申请人支付本案律师费用5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我方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上面均有明确记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2月28日,故我方并非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264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本案律师费用5000元。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综合绩效考核不合格,薪资待遇无法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为由违法辞退申请人。申请人就其主张向劳动仲裁委提交了一份《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被申请人对该份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劳动仲裁委予以采信。而被申请人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被申请人就其主张提供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记载的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2月28日。由于申请人仅对劳动合同最后一页的签名予以确认,但对合同期限的记载情况不予确认,且提交了相应的劳动合同加以证明,故劳动仲裁委员会采纳了申请人的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综合绩效考核不合格,薪资待遇无法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为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的仲裁申请事实依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劳动仲裁委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164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