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需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2016/11/23 10:45:29 1142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刘某,女,1989年10月30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xx街道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科技创意园,法定代表人:陈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5年8月3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职会计助理,工资约定为每月45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500元;3.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律师费3000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1.由于申请人处于试用期阶段,所以并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已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应该等同于劳动合同;2.申请人在工作期间表现不好,未能胜任工作,且经常请假;3.申请人是在公司不同意其请假的情况下申请离职并由本人签字确认。综上,申请人全部仲裁申请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
       申请人是自愿申请离职还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雇?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如下款项:
       1.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56.45元;
       2.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元;
       3.律师费2685.48元。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人系劳动者,被申请人系用人单位,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2015年10月29日自动辞职,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均提交了离职单作为证据证明,离职单上面注明离职原因为试用期不合格。另外,被申请人提交的打卡记录在10月29日处备注“未上班,已辞退”。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系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裁决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 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2187档案编写